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住射洪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系吸毒人员,无固定收入来源,故多次在本市城区内以乘人不备的方式盗取电动车电瓶,再以50元/只的价格卖给本市城区一电瓶车维修店的罗某某,所得赃款用于喝美沙酮以及生活开支。截止案发,共计盗取他人电瓶34只,经射洪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780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城区“喜玛特”超市后门停车坪北侧盗取被害人宋某某(女,30岁,本案被害人)“超威牌”电瓶1组4只48V(12V/20AH)。
2、2019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城区“喜玛特”超市后门停车坪南侧盗取被害人王某丙(女,50岁,本案被害人)“王者牌”电瓶1组4只48V(12V/20AH)。
3、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城区“**”小区停车棚内盗取被害人蒲某某(男,60岁,本案被害人)“超威牌”电瓶1组4只48V(12V/20Ah)。
4、2019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城区“滨江豪庭”小区进大门右侧一门面外盗取被害人陶某某(男,53岁,本案被害人)“旭派牌”电瓶2组12只144V(12V/20Ah)。
5、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城区“南涪二巷”盗取被害人江某某(女,30岁,本案被害人)“山水牌”电瓶1组4只48V(12V/20Ah)。
2019年3月28日,民警经合成作战中心反馈后在罗某某的电瓶车维修店当场挡获被告人王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林明
书记员:毛玉梅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遂宁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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