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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某某,住博某某**镇**村**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3日经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菊香,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6日0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博某某柏山卫生院,将卫生院厨房窗户扒开跳进,将该厨房内的一袋鸡蛋和三十多元零钱偷走。

2.2020年2月29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博某某柏山卫生院,将卫生院厨房窗户扒开前进,将该厨房内的鸡蛋、香油、白糖、色拉油等物品偷走。

3.2020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博某某柏山镇柏山村山口超市,用钢筋棍将超市卷闸门撬开,将该超市内的十来盒烟,还有少许零钱等物品偷走。

4.2020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博某某柏山镇柏山村山口超市,用钢筋棍将超市卷闸门撬开,将该超市内六七盒烟,一瓶燕京啤酒,几十元零钱等物品偷走。

5.2020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博某某柏山镇柏山村王攀手机店,准备偷手机店内手机,被告人王某甲用钢筋棍未能将王攀手机店卷闸门撬开,后离开。

6.2020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博某某柏山镇柏山村山口超市,准备盗窃超市内物品,被告人用钢筋棍未能将超市卷闸门撬开,后被告人用钢筋棍撬开山口超市隔壁乐海音像店的门,将该音像店内的一台金正牌多功能视频播放器偷走(已发还)。经博某某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视频播放器价值265元。

经河南省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承诺书等书证;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陈某某的陈述;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河南省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博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  兵

检察官助理:王卫苗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博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5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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