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6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定兴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乡**村**号,现住北京市海淀区**村**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中国**科学院**研究所单位食堂门前,窃取被害人张某某自行车车筐内的小米1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00元。后被民警查获。被盗手机已发还。
2020年9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票、短信截图、通话记录详情截图、承诺书、刑事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杨某某证言;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5.辨认笔录:王某甲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6.视听资料:抓获、辨认、指认、现场监控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工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硕蕾
检察官助理甘盛宁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经常居住地北京市海淀区**村**号**号,联系电话:1565207****。
2.预审卷宗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