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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飞龙,北京仁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45号楼4单元楼口附近,将被害人王某乙(女,23岁)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迪牌TDT1104Z型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车辆价值人民币2126元。现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起获并发还。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0月11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购车收据等;3.证人证言:潘某某证言;4.被害人王某乙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 检查、现场、辨认等笔录;7.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8.视听资料:现场录像等;9.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晓丹
代理检察员:  马一鸣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董飞龙,联系电话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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