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怀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51976********,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出生地山西省洪洞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洪洞县**镇**村**号,现住该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传唤,当日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9月1日凌晨1时许,至本市怀某某**镇**村**号被害人王某乙所租屋内,窃取其vivo牌Z5i型手机一部、打火机一个。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10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9月25日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乙,涉案打火机未起获。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00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嘀嗒出租司机软件截图、手机尾号为6839的调证信息、110接警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关于移动电话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手机照片、专用票据、包装盒照片;7.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网上对比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怀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白 冰
检察官助理:严梨元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侦查卷宗三册及光盘九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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