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平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2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山西省左权县**乡**街**号(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到北京市平谷区金乡嘉园西小区56号楼9单元楼道内,采用钳子和改锥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粉色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0元。
2、2020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4次到北京市平谷金乡嘉园5号楼5号被害人许某某的地下室、21号被害人孟某某的地下室、27号郭某某的地下室和7号楼30号董金石的地下室,采用钳子和改锥撬锁的方式实施盗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改锥、钳子、手机;2.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孟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7.光盘二张;8.其他证据:到案经过、工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魁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2.预审卷宗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速程序建议书》1份。
6.《换押证》1份。
7.《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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