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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开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街**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村。被告人王某甲2009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昆区沼潭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2年11月因吸毒被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8月30日因吸毒被昆都仑区分局少先路派出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经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包头稀土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南壕东门市场分别盗窃了汪某某的紫色VIVOR1手机、关某某的银色华为畅想7PLUS手机、于某某的粉色VIVO-Y3手机、师某某的青色OPPOR15X手机。

2020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南壕东门市场分别盗窃了王某乙的粉色OPPO P9M手机、于某某的黑色华为ANE-AL00手机。经鉴定,上述手机的价格为3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证实从被告人王某甲身上及家里扣押的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

2. 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涉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 报案材料,证实本案发案情况;

4. 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抓获归案;

5. 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毒品检测均呈阴性;

6. 销售专用票据,证实涉案4部手机的购买价格;

7. 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2009年至2017年因吸毒三次被强制戒毒的事实;

8. 被害人师某某、于某某、汪某某、关某某、丁某某、王某乙陈述,证实被害人手机被盗的事实;

9. 包头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手机价格为3880元;

10. 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及物证照片;

11. 辨认笔录5份,证实一名被害人辨认出盗窃自己手机的被告人,四名被害人辨认出监控视频中被被告人王某甲偷了手机的就是其本人; 

12.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认盗窃了四部手机;

13. 光盘6张,证实讯问被告人王某甲现场录像及被盗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依法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南壕东门市场多次实施扒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王某甲对其实施的六起盗窃事实仅如实供述四起,虽然其本人表示愿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关于认罪的规定,仅对部分事实认罪的,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因此,被告人王某甲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慧霞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昆都仑区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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