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本院批准逮捕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到云霄县云陵镇江云路319-1号门口,盗走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闽******的五羊本田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665元。

2.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到云霄县云陵镇城元里149号“城元副食”门口,盗走被害人吴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闽******的五羊本田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32元。

3.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到云霄县云陵镇兴业路56号门口,盗走被害人吴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闽******的五羊本田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50元。

4.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到云霄县云陵镇江辉路98号后面,盗走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闽******的五羊本田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85元。

5.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到云霄县莆美镇翠峰北路翠峰豪庭门口,盗走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闽******的五羊本田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45元。

6.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到云霄县莆美镇漳江核苑小区门口,盗走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闽******的五羊本田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90元。

7.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到云霄县莆美镇泰景社区泰景新城10幢楼下,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闽******的五羊本田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60元。

8.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到云霄县莆美镇宝洋社区宝龙将军一号后门,盗走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闽******的五羊本田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45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1月7日被云霄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代为退赔八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八名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收条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蔡某某、吴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云霄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共8辆,价值人民币399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文滨

检察官助理:周  围

2020年5月13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

4.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