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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93********,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河南省杞县******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并于2011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中牟县****大厅内,将被害人王某乙存放在该大厅办公桌上的一部白色iphone11手机盗走。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乙。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2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现金人民币2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陈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中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是否缓刑,由法庭根据案情和社区调查情况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艳

检察官助理:刘 振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组;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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