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77********,汉族,初中文化,东莱海上酒店员工,户籍在安徽省濉溪县**镇**村**队**号。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广东路山东中路路口,趁被害人夏某某醉卧路边熟睡之机,从其身旁窃走小米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元)。被告人王某甲得手后逃至福州路浙江中路路口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夏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2. 证人李某某、徐某某、严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3. 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4.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拒不承认其系盗窃手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戴文京
2020年2月4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3.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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