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82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古蔺县**镇**村**组**号。201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三鲁公路2199号顺丰快递公司3号库休息室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阮某某、王某丙、赵某某放置在休息室内的蓝色vivoS1手机、白色OPPOR7plus手机、黑色华为nova5pro手机窃走,后将三部手机藏匿在其朋友王某乙处。
同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涉案手机同日被缴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总计人民币3478元。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阮某某、王某丙、赵某某的陈述证实,存放于休息室内的手机被窃的事实。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将三部涉案手机抵押给其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证人王某乙处查获三部涉案手机及将涉案手机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调取的人口信息资料及公安专业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身份和前科情况。
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辨认作案地点、辨认涉案手机的照片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又鹤
检察官助理:文韬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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