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04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西路**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9日15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景子街商场贾氏珠宝附近,被告人王某甲尾随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乙打完电话将手机放至上衣兜中后,王某甲趁被害人不备从其身后将王某乙的VIVOX27手机盗走。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1300元人民币。
2、2020年4月2日17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站前兴东大厦附近,被告人王某甲见到被害人张某某放在上衣兜中的手机露出一部分,随即从后尾随,趁张某某不备,将张某某iphoneX手机盗走。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27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王某乙、张某某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及辩解;
4.鞍山市铁东区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海刚
检察官助理:唐晓华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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