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4195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路**栋**单元**号。2019年5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5日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对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中止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5月24日,在新抚区西一路新隆嘉水果超市旁边两元店,盗走打火机4个和拎兜2个。经估计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2元。
2、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5月24日,在抚顺市新抚区西一路新隆嘉水果超市旁边两元店,盗走鲜果粒饮料一瓶。经估计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8元。
3、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9月2日,在抚顺市新抚区新抚区创业市场呈**贸行,盗走希乐牌塑料水杯一个(型号XL-1882)。经估计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元。
4、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9月9日,在抚顺市新抚区新抚区创业市场呈**贸行,盗走希乐牌塑料水杯一个(型号XL-1831)。经估计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元。
经抚顺市**医院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医学诊断为****症;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5月2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有合法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时刑事责任为限定责任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助理检察员: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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