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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泉州市丰某某**街道**社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9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9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本区**街道**路**号其朋友即被害人王某乙家中,溜门入室,趁王某乙熟睡之机,将王某乙放在卧室桌上的1部价值1700元(人民币,下同)黑色苹果7PLUS手机盗走。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用自己的手机通过短信验证的方式,登录被害人王某乙的微信及支付宝账户,并使用其事先知悉的上述微信、支付宝密码,盗刷王某乙微信账户997元、支付宝账户500元,使用王某乙支付宝花呗支付1409元用于购买香烟及饮料。当日上午7时许,被害人王某乙发现手机被盗及微信资金被盗刷后即报警。同年9月2日,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在厦门湖里区金鼎里5号802室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归案,当场缴获赃物手机及部分香烟。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害人王某乙领回上述手机,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代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王某乙其他损失3000元,王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消费记录统计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泉州市丰某某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5.辨认笔录: 被告人王某甲辨认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此可以对被告人王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拘役3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扬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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