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无,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1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在瓦房店市**屯**饭店内,被告人王某甲趁温某某不注意之际,从温某某钱包内盗窃125元人民币。
2. 2019年6月2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到张某甲家时发现张某甲在睡觉,王某甲趁机将张某甲放在炕上的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3. 2019年6月29日上午,在瓦房店市**屯**超市内, 被告人王某甲趁店内无人之际,盗窃一盒玉溪牌香烟和100余元人民币,玉溪牌香烟价值人民币23元。
4. 2019年7月2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瓦房店市**网吧上网时,趁曲某某睡着之际,将曲某某的绿色钱包偷走,钱包内有银行卡、手机卡、充电宝、充电器、耳机、耳机转换器等物品,经鉴定,一副耳机价值人民币120元,1个耳机转换器价值人民币40元,1个充电器价值人民币120元。
5.2019年7月2日14时许,在瓦房店市**屯**食杂店内,被告人王某甲趁店内无人之际,盗窃一盒南京牌香烟和120元人民币,南京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5元。
综上, 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五次,价值人民币14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指认盗窃物品及现场照片;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前科查询证明等;3.证人张某乙、杜某乙、王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温某某、邱某某、曲某某、杜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 瓦房店市价格中心价格认定书;7.辨认笔录;8.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凤舞
代理检察员: 宁 婧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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