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清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山西**钢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清某某,现住清某某**镇**村**小区**号楼**单元**。2020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清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清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酒后为寻找刚认识的异性朋友,进入清某某城凤仪南街**院,在楼内挨家挨户敲门寻找,期间发现该楼五层被害人张某某租住的房间未锁门且家中无人,遂进入该房间将抽屉内的现金11000余元盗取后离开。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清某某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还赃款11000元,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志强
检察官助理:郭 涛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清某某**镇**村**小区**号楼**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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