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涡检刑诉〔2021〕Z5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4197610******,汉族,文盲,非党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县**区**社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在2020年9月份、10月份,多次到**县城区盗窃电瓶车、电瓶车电瓶。
一、2020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牌照为皖SU1J88的面包车到**县**大道**楼东侧将被害人谢某某的一辆白色金箭牌大架二轮电瓶车盗走,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格为人民币2678元。
二、2020年9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牌照为皖SU1J88的面包车到**县**楼西侧将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红色新日牌二轮小架电瓶车内的电瓶盗走,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格为人民币150元。
三、2020年9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牌照为皖SU1J88的面包车到**县**路将被害人赵某某的一辆白色金箭牌小架二轮电瓶车内的电瓶盗走,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格为人民币140元。
四、2020年9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牌照为皖SU1J88的面包车到**县**路将被害人彭某某的一辆黑色新蕾牌小架二轮电瓶车内的电瓶盗走,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格为人民币280元。
五、2020年9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牌照为皖SU1J88的面包车到**县**路将被害人王某乙的一辆白色浪莎牌踏板二轮电瓶车内的电瓶盗走,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格为人民币481元。
六、2020年9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牌照为皖SU1J88的面包车到**县**路将被害人孟某某的一辆白色吉利龙牌大架二轮电瓶车内的电瓶盗走,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格为人民币429元。
七、2020年9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牌照为皖SU1J88的面包车到**县**路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灰色格林豪泰牌大架二轮电瓶车内的电瓶盗走,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格为人民币200元。
八、2020年10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牌照为皖SU1J88的面包车到**县**商厦北侧巷内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浅蓝色大阳牌大架二轮电瓶车盗走,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格为人民币2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东、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彭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8到11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程光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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