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诈骗罪,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盗窃罪
2019年5月18日凌晨2时27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沈丘县**镇东关十字路口北200米处,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上网,趁网管熟睡之机,将网吧收银手机上支付宝内的钱盗走两笔,一笔2500元,一笔2800,共计人民币5300元。案发后于2020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将盗窃的5300元,退还给被害人。
2、诈骗罪
2020年3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用微信**加被害人杨某甲微信好友(杨某甲微信号:**)冒充杨某甲亲戚以借钱名义骗取300元,于2020年3月27日又以帮助被害人杨某甲买土特产、香烟、交不起房租等理由骗钱3000元,共骗取杨某甲人民币330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把被害人杨某甲拉黑。案发后于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将诈骗的3300元,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王某乙、杨某某陈述;
4、证人杨某乙等证言;
5、被告人王某甲的有罪供述;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甲利用电信网络通讯工具,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军
李晓华
(院印)
2020年5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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