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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诈骗案)_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刑诉〔2020〕92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淳安县**乡**村**号。2009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1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5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28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淳安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1.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多次利用宋某某的身份信息,在宋某某手机上办理网络贷款,并趁其不备将钱款转入他人支付宝账户,供自己使用,共计人民币(下同)21600元。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赔宋某某7000元;案发后,王某甲朋友代为退赔5400元。

2.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淳安县千岛湖镇,趁受害人杨某某不备之际,利用杨某某的身份信息,在其手机上办理网络贷款7200元,取现后供自己使用。

3.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淳安县千岛湖镇,趁受害人江某某不备之际,利用江某某身份信息,在其手机上办理网络贷款11400元,取现后供自己使用。

4.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淳安县千岛湖镇,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趁受害人孙某某不备之际,多次利用孙某某身份信息,在其手机上办理网络贷款或支付宝套现,供自己使用,共计16000元。案发后,王某乙退赔4600元。

二、诈骗

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至淳安县浪川乡大塘村芹畈3号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章某甲黄金项链一根,价值人民币6877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由淳安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截图、收条、借条、银行账户明细、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许某某、王某丁、章某乙、章某丙、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杨某某、江某某、孙某某、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同案人王某乙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清单光盘、支付宝帐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甲犯数罪,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志长

(院印)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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