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二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6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黑龙江省宁安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乡**村,住址黑龙江省宁安市**乡**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安市公安局马河公安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为拉烧柴,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没有任何合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驾驶拖拉机、携带油锯到东京城林业局斗沟子林场施业区内,非法采伐冷杉(枯立木)8株,爆马子(枯立木)4株,将盗伐的林木截成木椴拉回家中。
经东京城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科鉴定盗伐现场位于东京城林业局斗沟子林场施业区87林班3经理小班内,株数12株,合立木蓄积6.171立方米。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缴纳生态损害修复费用,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自愿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一台;
2.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鉴定人员资质证明等;
3.证人于某某、王某乙、李某某、付某某、王某丙的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鉴定结论、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伐根记录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盗伐林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向东京城林业局缴纳生态损害修复费用,并取得东京城林业局谅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墨林
检察官助理:王士太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宁安市**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作案工具油锯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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