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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伐林木案)_吉林省红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红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红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林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5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镇**村**社,现住吉林省桦甸市**镇**村**社。因涉嫌盗伐林木,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某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某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某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为给自家打烧柴,于2019年9月中旬,携带自家油锯,私自进入红某林业局二道沟林场施业区21林班3小班国有林内,盗伐国有林木杨树3株(枯立木),核立木蓄积2.8307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2.1749立方米。所盗伐的杨树被锯成树段后用其自家“四不像”车运回家中劈成木柈,案发后,剩余木柈被红某林业局二道沟林场回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伐桩、木柈等;

2.书证:常住人口户籍信息、复绿补种协议书等;

3.现场勘验笔录;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红某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李洪民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在现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油锯1个。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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