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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刑事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镇**组,现住常德市武陵区**路**小区**栋**单元。因犯非法拘禁罪,2008年8月4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70套**品鉴酒的包装盒,在自己经营的“**”店内,用贵州**酒业生产的“**”瓶装酒(500ml)和该厂的坛装酒(250ml)灌装到**品鉴酒(750ml)空瓶内,然后自行包装成**品鉴酒,以每瓶1000元的价格卖给伍某某。其中有18瓶**品鉴酒因伍某某觉得酒的包装有问题退给了王某甲,最后伍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王某甲5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转账记录、微信截图等书证;2.证人伍某某、禹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生产、销售以次充好的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符合条件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达夫

2020年11月20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875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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