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61992********,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范县,住范县高码头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4日、12月30日、2019年1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乙到被害人姚某某家收玉米时,趁姚某某不备之机,分别在点过数的玉米袋堆里夹藏玉米10袋、12袋、18袋,共计2000公斤。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玉米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共计人民币3621元。
2019年1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乙到被害人姚某某家收玉米时,趁姚某某不备之机,在点过数的玉米袋堆里夹藏玉米6袋,共计295公斤,后被当场抓获。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玉米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共计人民币534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姚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等书证;2.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乙的供述;4.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称重笔录及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在部分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康永斌
曹译文
2019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范县高码头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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