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身份证号码4526311991********,苗族,初中文化,**车**,住广西百色市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7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与杨某某(另案处理)合伙向秦某甲购买其位于**乡**村**屯“**”坡(音译,小地名)的杉木。同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砍伐该片合伙购买的“**”坡(音译,小地名)的杉木。
经林业局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乡**村**屯“**”坡被伐林木总面积2.761亩,蓄积24.7864立方米,材积14.8538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说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林权证复印件、广西送变电责任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未办理林木采伐证明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黄某某、杨某乙、秦某甲、熊某某、杨某丙、秦某乙、杨某丁的证言;3.同案人杨某某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林木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以及现场照片;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管制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班丽莉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在广西百色市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号,联系电话:18377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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