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身份证号码341024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祁门县**镇**村**组**号,住祁门县城**大市场**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祁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门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与黄某某等人通过竞标林权流转取得祁门县大坦林场股份经营权。2019年6月,黄某某与王某甲谈妥分工并向大坦乡林业站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王某甲负责大坦林场山场的采伐设计、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办理、林业站现场指界等事宜。因正在修建的“德上高速”公路正好穿越大坦乡林场土名“门前山反排” 面积23亩的3号小班林地,该小班林地被征用,且已于2018年划入红线范围,已确定为“德上高速”公路经过的可以采伐区域。
2019年7月,协调该高速公路路段施工的祁门大坦高速11标项目部负责人郭某甲因工期紧,催促黄某某尽快安排人员将3号小班红线范围内的杉木予以采伐。黄某某经询问得知高速征地红线范围内山场已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黄某某便通知王某甲带人与郭某甲对接,砍伐3号小班山场高速红线内杉木。为确保砍伐树木位于高速红线内,黄某某特意叫郭某甲为王某甲指认红线具体位置。2019年7月23日、24日,郭某甲安排高速项目部员工高某某为王某甲指认3号小班山场的红线位置。2019年7月24日,王某甲在知道3号小班山场当中“德上高速”左幅、右幅山场有红线的情况下,没有按照红线的具体位置,安排郭某乙等伐工采伐作业,结果超出红线范围之外采伐了杉木。案发后,经祁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检验,在“门前山反排”山场左幅超高速红线范围采伐林木面积3.1亩,采伐杉木材积34.135立方米,折立木蓄积55.959立方米。在“门前山反排”山场右幅超高速红线范围采伐林木面积2.2亩,采伐杉木材积20.192立方米,折立木蓄积33.101立方米。合计超高速红线范围采伐杉木材积54.327立方米,折立木蓄积89.06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违法记录;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笔录;伐根登记表;检尺码单;接受证据清单;分山协议;林木采伐许可证、地形图;王某甲高速红线内、外采伐林木码单、汇总表;收条、客户交易详细信息;委托书;王某甲认罪书;情况说明;采伐证延续期限函;调查报告等等;
2.证人黄某某、程某某、郭某甲、高某某、蒋某某、郭某乙、王某某、汪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祁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自己经营管理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到案后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操光明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电话13955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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