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碾子山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9月14日林业局工作人员魏某某(已死亡)雇佣王某甲作为采伐碾子山区奥悦滑雪场占地林木监工,并且让王某甲帮其找几个工人,王某甲电话联系顾某某、徐某某并告知二人到奥悦滑雪场占地采伐树木,每人每天100元工资。2015年9月15日早6时王某甲与顾某某、徐某某在碾子山区信用社门前集合,随后魏某某驾驶一辆灰色面包车将王某甲、顾某某、徐某某及其他四名魏某某雇佣的伐树工人拉到佛尔寺南侧奥悦滑雪场占地内,魏某某跟王某甲交代了伐树范围,并告知王某甲虽然目前未有采伐手续,但很快就会审批下来。王某甲明知魏某某未有采伐手续,仍领着其他6名伐树工人开始伐树,一共采伐了两天半树木,由魏某某结算工钱后回家,采伐的树木由魏某某处理。经黑龙江省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砍伐树木鉴定,被采伐林木总株数为33218株,总蓄积为1401.0261立方米。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3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现场指认照片、情况说明、会议纪要等;
2.证人徐某某、顾某某、王某乙、贺某某、秦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黑安通(2019)林司鉴字[37]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被雇者明知魏某某在未取得采伐林木审批手续的情形下,仍然带领其他工人帮助魏某某采伐林木,与魏某某属于共同犯罪,由于魏某某是林业局工作人员,其称很快就会取得采伐审批手续,对于王某甲来讲,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并且王某甲等人对采伐的树木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从王某甲的犯罪动机、目的、后果综合考量,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王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起到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于侦查阶段中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十五条、《黑龙江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实施办法(试行)》相关规定对其从宽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玉东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目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目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便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 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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