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水检一部刑诉〔2019〕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4********331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房地产公司**,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路**号**区**号楼**单元**号,现住乌市水区**路**花园**期**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但无逮捕必要,由本院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执行释放,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0月12日至10月2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微信联系姚某某,谎称以70万元购买**花园**期**号楼**单元**号房屋后能以84万元售出赚取14万元差价,被告人王某甲向姚某某出示两份虚假的买卖协议,承诺姚某某投资15万元后可退还本金并给姚某某分成3万元。2018年10月19日,姚某某通过葛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路**队交通银行**支行内向被告人王某甲转账15万元。
被告王某甲于2019年5月21日自首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截图、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辨认笔录、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葛某某、王某乙、郭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产合计达人民币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涉案赃款已退还。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郭 斌
助理检察员 游小英
2019年10月26日
附项: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1****0214;
2.移送调查案卷二册;
3.移送光盘三张;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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