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宽检二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清丰县**乡**村**号,捕前住北京市通州区**公寓**栋**单元**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7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10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批准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长春市宽城区四平路一家饭店内,以“承包工程”收取定金为名诈骗被害人王某乙现金人民币50 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将钱款返还给被害人王某乙,双方已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存款凭证、谅解书、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
(二)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期间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志会
2020年11月19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证据目录、被害人名单各一份;
3、卷宗叁册;
4、光盘壹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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