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南经预谋盗窃事宜后,于2019年12月19日凌晨2,雇佣陈某甲民(另案处理)、“梅州”(身份未明),使用三轮摩托板车到占陇镇周某某通“维丽”纺织厂,打开该厂大门,将三轮摩托板车熄火后推进厂内,接着进入厂中的仓库,将仓库中布匹60条(价值人民币46900元)搬上三轮摩托板车,再将装布匹的三轮摩托板车推出厂外,然后启动三轮摩托板车将布匹盗窃走。破案后上述布匹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南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通话记录、谅解书、;2.证人陈某甲明、王奕康、许某某、王某丙、陈某甲民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钦、李义贤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南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南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南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南,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检察员:方XX
(院印)
附:1.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2.量刑建议书;
3.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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