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罗检控诉刑诉〔2020〕Z4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30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紫云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为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初,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和陈某甲(已判刑)商定盗窃柴油牟利,并购买作案工具白色三菱帕杰罗车及迷彩服手套等。后按照事先约定多次实施盗窃。
1、2019年1月11日凌晨犯罪嫌疑人王某甲伙同陈某甲(已判刑)从贵阳驾驶白色三菱帕杰罗来到罗甸县**酒店旁边盗窃得一辆红色东风铁龙车牌为赣C****1货车柴油约400升,后损失价值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为2476元。接着又来到罗甸县城西大道艾力康展示中心左边的一块空地上盗窃一辆红色福田欧曼车牌为贵A****7货车柴油约180升,后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为1114.2元。
2、2019年3月14日凌晨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再次伙同陈某甲从贵阳驾驶白色三菱车来到瓮安县实施盗窃。因发生矛盾后,王某甲在收费站下车等待陈某甲自行去盗窃,陈某甲到下收费站后第一个红绿灯左转后右手边大道上的一个错车道上盗窃了两辆大货车柴油,两辆货车损失价值共680升,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为4583.2元。盗窃成功后,王某甲与陈某甲坐车返回。
3、2019年3月15日凌晨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再次伙同陈某甲从贵阳驾驶白色三菱帕杰罗来到罗甸县边阳镇作案,二人从边阳收费站下站后来到边栗大道左边一工地上盗窃得一辆黄色农工6215挖机柴油300升,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022元,接着两人又从边阳收费站上站后来到边阳往惠水方向的边阳服务区盗窃得一辆牵引油罐车车牌为贵A****0柴油约500升。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33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班某某、王某乙、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曹某某、罗某、杨某、徐某某、刘某某、阮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罗价认字〔2019〕37号、57号价格认定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盗窃,属于流窜作案,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不足五年再次犯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赔偿了部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应当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雪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紫云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38543****。
2.随案移送卷材料和证据5册,散件1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建议书》一份。
4.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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