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邱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77********,汉族,不识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某某,住安徽省霍某某**乡**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10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盗窃罪、破坏电力设施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罚金五万元。2019年12月11日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被霍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霍某某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霍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霍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4日夜,被告人王某甲骑乘红色两轮电瓶车,到霍某某城关镇北七里村安徽海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地项目部,撬开该公司办公室窗户进入室内,盗窃2盒安吉白茶、1部苹果6手机、八九包香烟、1瓶天之蓝白酒。
2、2019年4月份, 被告人王某甲骑乘红色两轮电瓶车,到霍某某城关镇滨湖国际小区工地,将王某乙经营的商店窗户撬开进入店内,盗窃现金300余元、6条普皖香烟、1条金皖香烟、5包阿诗玛香烟、30包左右的散烟、1箱刁小妹白酒、部分熟食。
3、2019年5月13日夜,被告人王某甲骑乘红色两轮电瓶车,到霍某某城关镇上书房小区工地,将项目部一楼朱某某正在充电的OPPO手机盗走,经霍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495元。
4、2019年12月4日夜,被告人王某甲骑乘红色两轮电瓶车,到霍某某城关镇金城新都汇小区工地项目部,撬开该项目部办公室窗户进入室内,盗窃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奥林巴斯数码相机、9包软中华香烟、1床棉被,经霍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窃OLYMPUS数码相机价值357元,被盗窃联想牌电脑价值3599元。
5、2019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骑乘红色两轮电瓶车,到霍某某城关镇御龙湾小区四期工地,将田某某经营的商店大门撬开进入店内,盗窃现金1200余元、6条硬中华香烟、5条金皖香烟、2条半黄山中国画香烟、1条上海红双喜香烟、1只卡地亚手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庆正
2020年6月3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羁押于霍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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