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第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7********722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西省襄垣县**镇**院内。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0日至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在襄垣县**小吃店打工的便利,分十一次盗窃店内收银盒内的现金,共计一千余元。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小吃店店主二万元,并取得店主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姚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郝国华
检察官助理 魏栋鸟
2020年7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四册共计五十六页、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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