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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诉刑诉〔2019〕676号

被告人王某甲(外号“扒龟”),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西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1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1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22日将案件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2月5日22时,黄某甲(另案处理)与黄某乙在普宁市赤岗镇五福屿村桥头处因借摩托车一事发生纠纷。后黄某甲纠集黄某丙、陈某某(均已被判刑)和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水管等凶器至上述地点准备与对方打架,被村民劝开,双方离开现场。尔后,黄某乙又纠集黄某丁等10多人去围堵黄某丙生老某某准备殴打黄某某,又被村民劝开。黄某乙等人离开后,黄某丙又纠集谢某甲、林某甲(均已被判刑)、陈某某和林某某、谢某乙、谢某丙、谢某某、林某乙(以上5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其住处准备找黄某乙等人打架。当天23时,林某甲召集众人到赤岗镇青屿村篮球场密谋打架事宜,黄某丙打电话挑衅黄某丁程等人未果后,又叫林某甲再叫人带凶器来帮忙,后谢某甲、林某甲打电话纠集王某丙、王某丁(均已被判刑)、王某戊、黄某己、王某己(以上3人均另案处理)、林某某及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携带猎枪等凶器在青屿村篮球场集中后,驾驶摩托车至赤岗镇五福屿村准备殴打黄某丁、黄某庚等人。2月6日1时,王某甲与谢某甲、林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黄某己、王某己、林某某等人在赤岗镇五福屿村找到被害人黄某庚后,王某丙和谢某甲各持猎枪先后向黄某庚开枪击中黄某庚,致黄某庚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黄某庚松符合枪弹致心肺破裂死亡。

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到普宁市公安局赤岗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3.被告人王某顺与同案人王某丙、王某丁、谢某甲、林某甲、王某戊、黄某丙、陈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4.证人黄某辛、黄某壬、方某某、黄某癸涛、黄某乙、黄某丁、黄某壹、黄某锋、黄某贵、黄某桐、黄某涛的证言,黄某甲、黄某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同案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是从犯,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某某

2019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顺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4册、审讯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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