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莘检公刑诉〔2019〕333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公民身份号码3725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莘县**镇**村**号,住址**。2006年12月14因殴打他人被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06年12月18日因毁损他人财物被行政拘留三日;2008年3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聊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8年7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2019年3月8日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07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于某某在莘县**镇*****饭店吃饭,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已判决)和饭店老板姜某某在另一桌吃饭。王某乙因结账与姜某某发生争吵,王某甲、刘某某借故殴打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用椅子将王某丙眼部打伤。随后刘某某离开现场,王某甲又用椅子殴打于某某,致于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乙、王某丙、于某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某甲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二、2009年5月10日中午,侯某甲和被害人田某某在莘县**庄***饭店吃饭,二人酒后发生争执。当日下午,侯某甲纠集被告人王某甲、侯某乙(已判决)等人去**镇***村田某某家中找其理论,后发生厮打,王某甲用拳脚、侯某乙持棍对田某某实施殴打行为,致田某某受伤。经鉴定,田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某甲、侯某乙等人取得田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偶发矛盾,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香琴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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