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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涉嫌受贿罪)(公开版)_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控诉刑诉〔2020〕Z4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72********,汉族,大学本科,原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七星关分局**大队副大队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现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号,无犯罪记录。因涉嫌受贿罪徇私枉法罪,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1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受贿罪徇私枉法罪,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逮捕。现被告人羁押于毕节市赫章县看守所。

辩护人龚兵,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毕节市七星关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9月17日移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大队副大队长期间,利用查禁犯罪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下同)收受案件当事人或请托人给予贿赂人民币(币种下同)共35.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王某甲与王某乙共同受贿30万元

1.2011年,顾某甲在与罗某某分手期间被罗某某一方人员索要财物,顾某甲通过谭某某找到王某甲帮忙处理,王某甲与王某乙观看了顾某甲提供的威胁视频后,王某乙认出其中一人是曾被其处理的人员,后在王某甲的安排下,王某乙向该人员打招呼,告知其索要钱财的行为涉嫌犯罪,之后该人员便未再向顾某乙进行威胁。其后顾某甲顺利与罗某某分手。顾某甲为感谢王某甲、王某乙的帮助,在王某甲办公室送给王某甲5万元,王某甲分给王某乙2.5万元。

2.2012年,王某乙偶然得知刘某甲、杨某甲于2010年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在***塔附近与邱某某聚众斗殴的信息,其将该信息告知王某甲。因王某甲与杨某甲哥哥杨某乙熟悉,便告知王某乙不要管,此事由他去处理。王某甲联系杨某乙后告知其兄弟杨某甲出了点事情,并暗示拿钱解决此事,杨某乙答应出钱处理。之后,杨某乙将此事告知刘某甲、杨某甲,为了开设赌场及聚众斗殴的事情不被公安机关查处,刘某甲、杨某甲答应并准备25万元交给杨某乙,请杨某乙代为转送。杨某乙与王某甲联系后,王某甲安排王某乙与杨某乙对接,王某乙在原七星关公安分局**大队门口接收杨某乙代送的钱后,便将该资金交给王某甲,王某甲分给王某乙5万元,其余20万元王某甲陆续用于个人支出。之后,王某甲、王某乙未对刘某甲、杨某甲涉嫌违法犯罪线索调查处理。

(二)王某甲个人受贿5.3万元

1.2010年,原毕节**科技有限公司运营部经理杨某乙为了感谢王某甲帮忙打击毕节黑网吧,在王某甲的办公室送给王某甲5万元。

2.2011年,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丙)怀疑其妻李某甲存在婚外情,便请王某甲以调查李某甲组织卖淫为由帮助收集李某甲婚外情的证据,以便在离婚分配财产时占有利地位。之后,王某甲按照王某乙提供的线索,带领王某乙等人到黔西县就李某甲组织卖淫违法问题进行调查取证,并将李某甲等相关人员带回七星关公安分局审讯,后移交给黔西县公安局处理。王某乙为了感谢王某甲的帮忙,在原七星关公安分局**大队办公室送给王某甲0.3万元。

二、徇私枉法罪

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七星关区***镇居民刘某乙、戴某某合伙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镇**中学门口租用李某乙户住房开设麻将馆,长期聚集燕某某、简某某、邱某某、杨某丙等数十人以“打麻将”、“推东方九”等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1月6日晚,戴某某利用诈赌设备与燕某某等人赌博,被燕某某等人当场发现,遂以刘某乙、戴某某打假牌为由将刘某乙、戴某某强行带至毕节城区,强迫刘某乙、戴某某赔偿其损失38万元。刘某乙、戴某某被迫给予燕某某等人34万元之后才得以离开。之后,刘某乙通过毕节市公安局民警郭某某请王某甲帮忙追回34万元,承诺事成后感谢王某甲。2014年1月10日,刘某乙、戴某某根据王某甲的安排到七星关公安分局报案,七星关公安分局以燕某某、简某某等人涉嫌敲诈勒索受理该案。当日,王某甲安排**大队九中队民警王某乙、邓某某、吕某某、薛某某等人将燕某某、简某某等人带至七星关公安分局调查,燕某某、简某某将其从刘某乙、戴某某处所得的34万元钱上交七星关公安分局退还刘某乙、戴某某。刘某乙、戴某某得到34万元后,按王某甲安排将其中10万元放在王某乙办公室内。王某乙将刘某乙、戴某某所给10万元交给王某甲,王某甲分给王某乙2万元,分给邓某某、吕某某、薛某某1万元,王某甲自己得5万元。王某甲、王某乙等人收到刘某乙、戴某某10万元后,为徇私利,对刘某乙、戴某某涉嫌违法犯罪线索未依法处理,也未依法追究燕某某、简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任职文件、相关案卷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顾某甲、杨某甲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请托人贿赂,数额巨大,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王某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接受他人请托,为徇私利,压案不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在本案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受贿罪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徇私枉法罪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子兴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现羁押于毕节市赫章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共十五册,检察卷共二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随案移送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受贿款32.8万元扣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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