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051989********,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潍坊高新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址为潍坊高新区**路**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先在潍坊高新区福海花园小区内驾驶鲁******号白色宝马牌轿车与鲁******号、鲁******号两车发生刮擦,致两车受损,后驾车出小区后在福寿东街行驶过程中将护栏撞坏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8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查实,事后王某甲对被撞车辆和被撞护栏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相关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2.证人文某某、逯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学生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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