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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_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21972********,汉族,无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某某,住阿某某****小**号楼**单元**。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1月16日被阿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7日被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火霸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阿某某那吉镇如意五六区胡同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执勤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19.22mg/100ml,已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 案件来源说明、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等书证;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大欢

2020年213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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