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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水检二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501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乌鲁木齐市务工人员户籍地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镇**村**号,住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号**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8时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新A5****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红光山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红光山路中海九号公馆路段时,因阳光刺眼,对道路前方观察不周,碰撞道路前方的行人王某乙及道路中央设置的施工挡板,造成死亡一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水磨沟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支付凭据、谅解书、现场图、现场照片、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本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AJ-1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交司鉴中心(2020)事故鉴字第AS0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乌公交鉴(痕)字(202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经过审查,证据本身及内容客观真实、取得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及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斌

书记员  米叶塞尔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8****70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移送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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