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1214,汉族,**文化,中共党员,农民,现住山西省襄垣县**园区**村**号。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1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晋D*****号“**”牌小型轿车沿襄垣县**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南路十字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李某某驾驶的晋D*****号“**”牌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无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驶证信息、驾驶证信息、保险单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襄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材料、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襄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对其从宽处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纪昌路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
2、侦查卷3册共计111页、电子卷宗光盘1张;
3、随案移送物品:晋D*****号“**”牌小型轿车一辆(暂存于襄垣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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