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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敲诈勒索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81989********,汉族,小学肄业,群众,无业,住河南省沈丘县**镇**村**号。曾因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1年3月2日被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于2016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20年1月9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以上三人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与红旗路交叉口向北200米翡丽公馆605房间,以被害人王某乙和梁某某发生性关系给王某甲带“绿帽子”为由,威胁王某乙并向王某乙索要钱财。2019年10月30日8时许,王某乙将3万元转至梁某某处。案发后,王某甲、梁某某与王某乙达成和解,王某乙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3.证人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4.辨认笔录;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王某甲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 勇

代理检察员:张春红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某某》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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