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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敲诈勒索案)_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某甲,男,197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602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行政村****号,现住太和县*****寨。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10月22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被害人王某乙与赵某某(已判刑)通过快手直播认识,多次聊天并相邀见面,后被其同居男友宫某(已判刑)发现,宫某遂指使赵某某约王某乙到其租房处见面,欲趁机敲诈王某乙,并将此事告知被告人王某丙(宫某的妹夫)。12月24日晚,王某乙应赵某某之邀到太和,宫某、王某甲二人开车把赵某某送到约定的太和细阳加油站后离开,赵某某和王某乙见面后一起回到赵某某、宫某租住的太和县**东路**家园*栋**室。当只穿着裤头的王某乙和穿着棉睡衣的赵某某坐在床上说话时,自称是“赵某某老公”的宫某带着王某丙(已判刑))进入卧室,宫立安排王某丙拍摄二人现场视频,后宫某和王某丙对王某乙实施殴打,期间王某甲接宫某电话到场后充当“中间人”,对此事进行“调解”,宫某和王某甲以“报警、把这事告诉王某乙家人、将视频交给王某乙家人”相要挟,迫使王某乙同意支付“私了费用”八万元。后宫某驾车带着王某乙、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丙到华源物流园取款,王某乙在太和农商行ATM机取现金两万元交给宫某,王某丙又用王某乙手机下载支付宝,意欲通过支付宝向赵某某银行账户转账,没有成功,后王某乙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ATM机转账到赵某某账户三万五千元(转账成功后当日被王某乙撤销),后五人一起到太和县健康路爱家超市,宫某安排王某丙购买纸笔、印泥,逼迫王某乙写下一张八万元借条后,让王某乙离开太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客户凭条、借条、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宫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

5.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揭露隐私相要挟,迫使他人交付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两年至两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仕荣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光盘八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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