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8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灵璧县**镇**村**庄**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徐某某(均已判决)在徐州市鼓楼区开元曼居酒店8311号房间,由徐某某通过微信“附近的人”功能,为王某乙联系了卖淫女梁某,后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丙、徐某某离开房间到该宾馆一楼大厅等待。而后,王某乙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与梁某在该房间内发生性关系,结束后,梁某通过微信联系张某某(已判决),由张某某到该房间内趁机向王某乙敲诈勒索人民币1000元。张某某、梁某敲诈完毕后准备离开酒店,途径酒店大堂时,遇到被告人王某甲以及王某丙、徐某某,三人感觉张某某和梁某神情异样,遂将二人拦住,并经电话联系王某乙,得知王某乙被二人敲诈勒索,被告人王某甲以及王某丙、徐某某遂将二人强行带回酒店8311号房间。
2018年11月7日23时许至11月8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以及王某乙、王某丙、徐某某在开元曼居酒店8311号房间内,经共谋后,以将张某某、梁某“送公安局去”、“扔山上去”以及由被告人王某甲对二人进行殴打的方式进行言语恐吓、暴力威胁,让张某某找其背后的组织者支付人民币10000元,张某某遂让刘某某(已判决)给其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10000元。11月8日凌晨1时许,由王某丙驾车带被告人王某甲以及王某乙、徐某某、张某某、梁某到徐州市泉山区湖滨小区一期路口南侧的一工商银行,让张某某通过ATM机将刘某某的转款取出并交予王某乙后,才放二人离开。后王某乙将敲诈勒索所得的人民币9000元以购买香烟、做按摩等形式与被告人王某甲以及王某丙、徐某某进行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住宿记录,微信交易记录,取款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梁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乙、王某丙、徐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被害人辨认笔录;
6.手机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徐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广宾
检察官助理:刘帅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徐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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