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5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住址和户籍所在地临西县**镇**村**号。因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1月10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后于2月2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02月0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2月0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02月0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份,王某乙(另案处理)之妻杨某某在北京打工时,与同单位打工的魏某某相识,进而发展为不正当男女关系。同年11月12日,杨某某辞职回家后她与魏某某的关系被王某乙发现,王某乙便与杨某某商量,把魏某某骗到临西县揍魏某某一顿。同年11月14日,杨某某把魏某某骗至临西,并与魏某某在华雨招待所开房住下。王某乙叫来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四人一起来到杨某某和魏某某开的房间,王某乙打了魏某某几拳,王某甲也推搡了魏某某。在王某乙以魏某某强奸杨某某为由向魏某某索要钱财后,被告人王某甲帮我立兴将魏某某手机银行卡里的11000元转到了赵某甲的手机微信上,第二天杨某某将赵某甲微信上的钱全部转到自己账号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微信转账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其他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曾经故意犯罪,可以依法对其从重处罚;系从犯,认罪认罚,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王某甲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汉芳2019年2月12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临西县**小区**号楼**单元**.联系方式:1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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