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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张某某敲诈勒索,李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阿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王胖),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镇**村**队(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乡**村**屯,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赌博于2018年1月15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行政处罚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1199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敲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10日、2020年1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另案处理)继承家族产业呼兰区亚麻停车场后,为攫取非法利益,通过在社会上网罗一批闲散人员,有组织的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扩大“老丁家”的社会影响、垄断客运交通行业、与公职人员勾结为非作恶、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和社会秩序,形成较恶劣的社会影响。从2016年开始以丁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长期盘踞在呼兰区内,通过威胁、恐吓手段多次敲诈勒索途经呼兰区的大货车司机、呼兰区市区内的港田车司机财物、非法收取停车费、利用犯罪集团在交通运输行业中的影响力为过往呼兰区超载、超限的大货车提供“保车服务”、寻衅滋事恶意拦截校车、垄断客运交通线路、私自变卖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开设赌场、引诱、教唆、容留他人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以丁某某为首要分子,康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冯某某(另案处理)、蒋某某(另案处理)、郑某某(另案处理)、舒某某(另案处理)、初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乙、李某乙、张某某为积极参加者,门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房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闫某某(另案处理)为直接参与型“保护伞”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王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7,600元、追缴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355元、追缴李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敲诈勒索犯罪

(一)2018年7月7日,被害人祁某某驾驶黑M****7号比亚迪商务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呼兰区呼兰河大桥时因涉嫌客货混载被执勤交警暂扣至中顺停车场,祁某某到达停车场后欲着急放车,被告人王某甲遂联系丁某某,丁某某以免予处罚为由向祁某某索要600元好处费,祁某某迫于无奈向冯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600元,车辆未被处罚在停车场被私自放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勤押车照片、微信转账记录等;

2.同案丁某某、康某某、冯某某等人的供证;

3.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祁某某辨认笔录;

6.涉案人员微信及支付宝资金往来信息电子数据

(二)2018年7月23日20时许,被害人侯某某驾驶黑C****0号解放货车途经哈尔滨市呼兰区哈尔滨方向高速路口附近时,因涉嫌超载被交警查扣,丁某某组织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初某某将车押至中顺停车场,途中押车员先是以高额罚款、处理时间长为由恐吓侯某某,后是以免予处罚为诱向侯某某索要好处费,侯某某迫于无奈向冯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200元。其中丁某某得赃款人民币600元,初某某分得人民币200元,张某某分得人民币200元,冯某某分得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勤押车照片、微信转账记录、勤务安排表等;

2.同案丁某某、冯某某、初某某的供证;

3.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涉案人员微信及支付宝资金往来信息电子数据。

(三)2018年8月1日23时许,被害人李某某驾驶辽H****7号大货车、被害人刘某某驾驶辽H****3号大货车、被害人唐某某驾驶黑H****3号大货车途经哈尔滨市呼兰区时因涉嫌超载被交警查扣,丁浩组织被告人张某某、康某某、冯某某、初某某出勤,由张某某、冯某某、初某某将三辆大货车押至中顺停车场,李某甲接管车钥匙并登记,当日车未被处理。次日,唐某某着急运输找到丁某某为其处理违章一事,丁某某向唐某某索要每台车2,000元好处费方可办理。8月3号,唐某某向丁某某支付现金人民币6,000元,丁某某最终为李某乙等人的车辆办理超载30%,罚款200元,扣3分的降格处罚。李某乙等人回到停车场取车时被李某甲索要300元押车费,李某乙等人请示丁某某后迫于无奈交给李某甲100元押车费,三名被害人向丁某某等人共支付人民币6,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勤务安排表、出勤押车照片、交通管理局处罚单等;

2.同案丁某某、康某某、冯某某等人的供证;

3.被害人唐某某、李某乙、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唐某某的辨认笔录。

(四)2018年11月份,被害人林某某违章驾驶港田车途经哈尔滨市呼兰区国税局门口时被交警拦截,被告人张某某将车押至中顺停车场。次日,林某某在接受正规处罚后去停车场取车时被李某甲强行索要停车费人民币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同案丁某某、李某甲的供证;

3.被害人林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林某某的辨认笔录。

(五)2018年12月份,被害人李某丙所有的一辆货车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河口大桥行驶时因涉嫌超载、改型被交警门某某查扣至中顺停车场,但未出具处罚单据,持续一周时间未被处理。李某丙因无处罚手续无法按照正规处罚程序对车辆违章进行处理,便找到丁某某,丁某某告知李某乙想要放车需交5,000元好处费,李某丙迫于无奈按照丁某某的指示交给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5,000元,取车时又被李某甲强行索要2,000元停车费,违法所得7,000元均交给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勤务安排表等;

2.同案丁某某、李某甲的供证;

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李某丙的辨认笔录。

(六)2018年12月份,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康金中队交警门某某在哈尔滨市呼兰区三道街533路公交车站点处因被害人李某山违章驾驶港田车将其查扣,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康某某、冯某某配合门某某执法并将李某山的港田车押至停车场内接受处罚。李某山通过徐某某找到停车场的康某某帮忙放车,康某某在丁某某的授意下向李某山索要人民币600元放车费后可以不接受处罚,李某山迫于无奈通过徐某某向康某某支付人民币600元,后李某山去停车场取车时被李某甲强行收取停车费人民币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管理局处罚单、勤务安排表等;

2.同案丁某某、李某甲、康某某的供证;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山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徐某某、李某山的辨认笔录。

二、寻衅滋事犯罪

丁某某系哈尔滨市呼兰区5、6、7、8公交车线路承包人,郑某某系该线路调度队长,主要负责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第六中学附近管理公交车运营。2018年8月22日7时许,郑某某发现兰苗接送学生服务有限公司的校车在第六中学门口接送学生,与其5、6、7、8公交线路重合,遂对该校车司机、照管员随意辱骂、威胁、恐吓,并声称如果在此处拉学生必须经其线路车老板丁浩的同意,逼迫兰苗接送学生服务有限公司停止经营拉乘学生的业务。17时许,郑某某再次看到该公司的两台校车在第六中学门前接学生放学,遂向丁某某报告,丁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寒、张某某驾车前往第六中学门前拦截校车发车,丁某某闯入一辆校车后辱骂、恐吓乘车学生及校车管理人员并将学生撵下校车。丁浩示意张某某、李某寒上到另一辆校车,张某某、李某寒上车后将乘车学生撵下车,致使二十余名学生在学校周边大量滞留无法按时回家,造成学校门前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严重影响校车的正常运营。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现场视频截图、兰苗接送学生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

2.同案丁某某、郑某某的供证;

3.证人赵某霞、李某荣、王某平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毕某凤、高某熹、卢某意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寒的供述和辩解。

6.石某业、赵某霞、王某平、李某荣、刘某旭、张某玉、刘某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三、强迫交易犯罪

2018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不法利益从事“保车”服务。被害人李某卫名下的黑E****2号、黑M****7号两台大货车途经哈尔滨市呼兰区时因惧怕交警查扣至停车场影响运输,于是通过张某臣找到王某甲,王某甲利用被害人惧怕被扣车后影响运输的心理向李某卫索要10,000元的保车费,李某卫迫于压力向王某甲微信转账7,000元,支付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张某臣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卫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李某东、张某臣的辨认笔录;

6.涉案人员微信及支付宝资金往来信息电子数据。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3起,实施个人强迫交易犯罪1起,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18,300元;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4起,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8,055元;被告人李某寒、张某某伙同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1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参与呼兰区交警执法活动的便利条件迫使被害人接受其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寒伙同他人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李某寒接受丁浩的领导、组织、指挥,系丁某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组织成员,本案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犯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李某寒作为犯罪集团成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李某寒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崇峰

                                检 察 官:程  菲

检 察 官:吕  莹

书 记 员:郎海粟

年四月六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李某寒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在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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