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刑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7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静宁县,住静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静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静宁县灵芝乡街道赶集时与他人饮酒,后遇见同村村民王某乙,欲搭乘王某乙驾驶的甘LF****号蓝色雪佛兰赛欧小轿车回家,被王某乙以开车去县城为由拒绝,王某甲心生不满,当晚王某甲回家经过王某乙家,发现王某乙的车停在家门口,王某甲越加气愤,遂产生放火烧车之恶念。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借酒壮胆,用纸箱装上自家生火木材及玉米芯,又将数根玉米芯蘸上汽油,后披上被面戴上帽子及口罩伪装后,牵上狗来到王某乙的车前,先将蘸有汽油的玉米芯子用打火机点燃,然后连同纸箱放至车右前轮胎的侧后方,见起火后逃离回家。后车辆被烧毁。
2020年7月2日,经静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静价认定字(2020)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焚毁的甘LF****号蓝色雪佛兰赛欧小型普通轿车的价值为31900元。
2020年7月18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2020)精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王某甲属于酒精中毒(幻觉症、妄想症、人格障碍);2.被鉴定人王某甲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静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搜查、辨认笔录:静宁县公安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静宁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泄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3190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代永娥
检察官助理:王旭艳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静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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