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长泰县枋洋镇**村大安**号。因涉嫌故意损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20日因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王某甲为占用林地进行耕作,擅自雇用王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杨某某承包的位于长泰县枋洋镇科山村大安头经济林地的荔枝树砍伐29棵(树干直径为15公分至30公分),并指使王某某将砍伐的林木清理出售,抵用砍伐工资1600元,余款800元占为已有。而后,王某甲又雇工用挖掘机对砍伐后的林地进行翻耕平整,欲种植其它农作物。经长泰县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砍伐的荔枝树价值人民币1125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经电话通知主动到长泰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具书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承包合同、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王某乙、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长泰县价格认定局鉴定意见;6.长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占用林地进行耕作,砍伐他人的果树,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森林资源,价值人民币11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爱琴
检察官助理:沈宸颖
2020年4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1386082****)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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