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公诉刑诉〔2019〕34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4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4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盖州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30日被盖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8日、4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盖州市陈屯镇背阴寨村,分两次将被害人王某乙栽种的五年生巨峰葡萄87株及水泥柱毁坏。经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毁坏的物品价格为人民币131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王某丙、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阳
检察官助理:侯逾慧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监视居住。
2.移送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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