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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高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捕前住高阳县**镇**村(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镇**路),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1324321966********。因本案,于2020年8月18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15日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开车(冀F6****)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村其家所在胡同内的福特牌轿车(冀FB****)故意撞坏。经高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福特牌轿车受损给所属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54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立功

2020年10月12日  

附:

1、本案被告人现押于高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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