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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刑诉〔2021〕62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2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乡**村委**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20年11月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汕头市龙湖区泰山****汽车城其前夫即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名车汇车行内,向该店员工王某某要求借用一辆宝马3系的轿车,经王某某请示被害人黄某某后遭拒绝。同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怒而拿起车行内摆放的椅子砸向一辆宝马牌BMW7250LD(BMW325I)轿车(车牌号码:粤D0C****)和一辆奔驰牌GL350 4JGDF2EE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码:粤U7****),致使二车的前挡玻璃、后挡玻璃、头盖等多处地方损坏。

经汕头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坏的宝马牌BMW7250LD(BMW325I)轿车(车牌号码:粤D0&****)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797元;奔驰牌GL350 4JGDF2EE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码:粤U7****)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6306元。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到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龙祥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30000元,获得被害人黄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椅子3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担保人保证书、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车辆转让协议书、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登记信息、宝马车(粤D0C****)维修报价单、奔驰车(粤U7****)维修估价单、到案经过、结婚证、离婚协议书、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询信息、情况说明、收据、谅解书;

3.证人王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辨认;

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辨认;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相关辨认材料;

8.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恒

                                               检察官助理 赵祺宇        

                                          2021年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4张,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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