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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8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镇**社区**居民小组**路**号**幢**单元**室,现住云南省景东县**镇**公司旁。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8月22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4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景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外出寻找妻子冯某某时,与驾驶云J*****迈腾轿车载着冯某某的刘某某相遇,后刘某某驾驶车辆沿景川路行驶,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辆紧跟其后,并分别在景东县城锦川路老农贸市场门口及锦川路与北川路十字路口两次驾车追尾刘某某所驾驶车辆。后被告人王某甲在景东县云南建装工贸有限公司西侧50米处找到刘某某及冯某某,并与刘某某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将刘某某所驾驶车辆前挡风玻璃、引擎盖及左、右后视镜砸坏,将刘某某所驾驶车辆右前胎扎坏。

经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损坏的黑色大众迈腾轿车于2019年8月22日认定标的价格为19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王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景发改认(公)【2020】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辉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景东县**镇**公司旁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十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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